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龚某甲、郭某、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龚某甲因养殖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某、龚某乙互为担保;被告郭某因养牛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互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某甲、郭某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龚某甲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71.19元,合计23771.19元;被告郭某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85.59元,合计11885.59元。因三被告相互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56.78元,合计35656.78元。

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二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被告郭某、龚某乙互为担保;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互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某甲、郭某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上门催收,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龚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71.19元,合计23771.19元;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85.59元,合计11885.59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郭某互为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龚某乙向原告所借款项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龚某甲、郭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甲、郭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71.1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23771.19元;

二、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85.5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23771.19元;

三、由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龚某甲、郭某、龚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