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他坐落在古吕镇X街X村委大三里湾东头的房屋四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约定,房款两清、互不纠缠。该房屋我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为此,请法院判令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大三里湾村东头,东邻水塘、西邻路、南邻王某、北邻刘世本)砖木结构的四间房子(建筑面积66.15平方米,房产证号2008—x),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房款两清,双方互不纠缠”。原、被告于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正在等待发证之中)。因被告未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新蔡某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契税完税证、新蔡某房地产交易凭证各1份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大三里湾村东头(东邻水塘、西邻路、南邻王某、北邻刘世本)砖木结构的四间房子交付给原告侯某某。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