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
被告冯某。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洋担任记录。原告窦某某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与其前女友保持频繁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危机,期间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也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悔改。在原告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迫于无奈,经得被告同意,做了人工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2月开始分居,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洪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一年多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曾起诉到法院。
被告冯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有些不是事实,被告婚后未与前任女友联系,原告人工流产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双方分居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5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应退还金器东西及嫁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书,X号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深圳打工并租房居住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在亲属的参与下协商过离婚事宜。2010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2010年12月20日本院以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当庭也表示双方不可能和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订婚时给予的金器及随婚嫁妆。
另查明,双方未生育,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随婚嫁妆为: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子二套。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予原告下列金器饰品:戒指一颗、耳环一对、项链一根、手链一条(其中手链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且自2010年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双方不可能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订婚时赠予的金器饰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随婚嫁妆归自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的随婚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套归被告冯某所有,由其带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