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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及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及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归还欠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欠甲方租赁费贰拾壹万元尚未归还,综合乙方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特签归还欠款协议如下:1、同意在襄城县一高教学楼工程施工中乙方应得费用中扣除归还该欠款(注:在甲方承建的襄城县一高教学楼工程中乙方承接了部分施工任务,决算至今尚未确定,乙方自我核算还应有所得费用,有无所得款确定的最后日期截止到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若核算后乙方没有应得费用时,乙方应承担全部所欠款项的偿还,若乙方应得费用不足于全部偿还所欠款项时,由乙方承担偿还其不足部分欠款额。3、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分存,并相互监督执行。4、待乙方将全部欠款归还后。本协议自动作废。甲方代表张自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2004年11月19日,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11月19日,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项目经理及某某拖欠周转租赁费21万元。市清欠办核实后,多次对其进行督办。截止目前,欠款迟迟不能偿还到位。”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归还欠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该租赁费的最后期限,在该协议书中所出现的“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这个日期,是双方约定工程款抵扣租赁费这一核算方式最后截止的日期。不能作为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中止诉讼问题。本案受理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工程款纠纷案并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的这一起诉,并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后本案被告又撤回了其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案,本案即恢复了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被告又在本院重新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并再次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审查了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工程款纠纷案的情况,对其法律关系和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现已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已无需继续中止诉讼。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表示承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诉人及某某上诉称,1、本案一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某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1、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延强所签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毛延强与及某某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3、大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决算核定情况说明;4、证明一份。大成公司认为以上材料不属新证据,且是另一未审结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双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大成公司不认可欠及某某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某某欠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1万元,及某某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在归还欠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租赁费从及某某应得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但同时也约定了及某某有无工程所得款的最后确定日期,即2004年12月31日,在该日期届满后,双方均认可没有对及某某是否有所得款及某体所得款的数额进行最后决算,双方抵扣的条件并未成就,及某某应当在约定日期届满之后就承担全额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再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的审理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了保障其利益,到有关机构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50元由上诉人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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