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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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小名“毛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市X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X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XX独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黄XX与黄焱山(另案处理)俩人携带刀、锯到XX区X村“逃军营”山场盗伐松树计112根,直径6-8公分。然后以6元/根的价格销给邓民,销得脏款672元,俩人平分。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此次盗伐林木面积0.39公顷(5.9亩),计112根,平均每根0.0083立方米,材积为0.9296立方米,林木蓄积1.3457立方米。2011年6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黄XX与黄AA、黄BB、黄CC(均另案处理)等人各自在XX区X村“逃军营”山场盗伐松树共计452根,尔后以每根3.5元及6元的不等价格全部销给邓民。其中,被告人黄XX这次盗伐松树计199根,以6元/根的价格卖给邓民,销得脏款120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黄XX此次盗伐林木计199根,材积为1.6517立方米,林木蓄积2.391立方米。案发后,追缴了所有脏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何某、肖某、黄XX的陈述。证人邓X、刘XX、邓XX、颜XX、邓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黄XX身份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XX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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