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宝鸡市新发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苏某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2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浙江苏某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第三人浙江苏某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额退还。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