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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乙、李某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乙、李某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于2008年9月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在2011年7月5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肖家汉

审判员刘平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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