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6日下午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南阳市金玛特生活时尚广场总服务台开具发票时,看见被害人刘某办理业务,将钱包放在服务台上,其趁被害人与服务员交涉之际,将该钱包盗走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内,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以及身份证、银某、医保卡等物,现已全部起获并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南阳市金玛特生活时尚广场购物后,到总服务台开具发票时,看见被害人刘某办理业务,将钱包放在服务台上,其趁被害人与服务员交涉之际,被告人马某将钱包放在自己的手提袋内,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以及身份证、银某、医保卡等物,现已全部起获并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6月2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我带女儿去金玛特购物后,到服务台开具发票时,趁一个女的不注意,把人家的钱包偷走了,晚上9点多我接到公安局的电话,知道我偷别人东西的事情被查出来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6月26日下午6点多,我在金玛特总服务台兑换礼品时,把钱包放在了吧台上和服务员交涉一些情况,后来发现钱包不见了……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我在金玛特服务台做客服工作,2011年6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一位女顾客到我们服务台办理积分兑换礼品业务,她把钱包放在服务台上,旁边站的一个女顾客趁她不注意,把钱包偷偷放进自己的挎包拿走了。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盗窃物品及照片
(3)被害人书写的领条
(4)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马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