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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谭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并已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潘某虽于2009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法院判决潘某、谭某不准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潘某、谭某不准离婚后,潘某、谭某因建房之事发生一些矛盾,双方虽外出务工,但务工期间潘某也经常回家与谭某生活。因此,潘某、谭某感情尚未破裂。潘某、谭某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只是因一些琐碎小事产生的矛盾,没有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双方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潘某认为其外出打工与谭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对潘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某诉请与谭某离婚,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因此,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不准许潘某与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全部负担。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入赘上诉人家,与上诉人同住上诉人父母房屋,2001年家人建新房后,被上诉人擅自将房屋登记其名下所有。婚后夫妻还添置共同财产金牛务农机和长虹彩电各一台。婚后还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在校读书。由于被上诉人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把家庭闹得鸡犬不宁,且不听上诉人和家人的劝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不回家,婚生儿女全由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不尽丈夫、父亲之责。2003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9月份上诉人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婚姻已名存实亡。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根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审判原则,对于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判准双方离婚,然而一审法院仍然置上诉人已经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顾,枉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携带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请求二审法院将婚生儿子潘某飞、女儿潘某燕判归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学习教育费医疗等费用以实际票据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三、房屋问题。2001年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父母在云聪庄建有房屋一栋,被上诉人未经家人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其个人名下,并扬言要赶走全家人,为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坐落在上林县X村云聪庄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回上诉人父亲潘某荣名下,并且搬离该房。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1、金牛务农机一辆,买价4千多元;2、长虹彩电一台,买价1500元;现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平等分割,上诉人请求分得长虹彩电。此外,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搬离房子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飞、女儿潘某燕由上诉人抚养;3、判令被上诉人将座落在三里镇X村云联庄的房屋产权变更至上诉人父亲潘某荣名下,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搬离房屋的费用;4;夫妻共同财产金牛务农耕田机(4000元)、长虹彩电(1500元)各一台,由双方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不完全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在家里是一个合格称职的父亲、丈夫。由于上诉人在农忙以外大多数时间都是在外面打工,在家里照顾小孩、老丈人以及做农活的事情都是由被上诉人来做,小孩的学生保险、学杂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出钱,老丈人拿去交的,农闲时间被上诉人在村附近搞建筑来维持家里的日常生活开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变卖所有的家产到上诉人生活,户口已经迁到三里镇X镇云聪庄集体的经济成员,房屋是被上诉人出钱,亲手和几个朋友一起建成的,用被上诉人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是经过家里成员的同意。而且上诉人在农忙,每逢过年过节都回家和被上诉人一起做农活,家庭有点磨擦和争吵是正常的,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为人是非。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谭某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燕,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飞。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潘某曾于200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好,遂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潘某与谭某离婚。之后,潘某、谭某在共同生活中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2011年11月15日,潘某以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潘某与谭某离婚;2、由潘某抚养两个婚生孩子,由谭某每月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对位于三里镇云聪庄的一栋三间的楼房,产权有一半是潘某父母及哥哥,另一半由潘某、谭某共有;4、对于金牛务农机一辆,由谭某支付给潘某2000元,务农机就归谭某所有;5、电动车一辆及红砖是潘某父母出资购买,应归潘某父母所有。庭审中,潘某、谭某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谭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潘某离婚。

本院认为:潘某、谭某经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亦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无较大矛盾。潘某所主张的事由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谭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某民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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