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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家云诉被告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家云,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2岁,梅溪司法所(略)。

被告: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家云诉被告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集团)、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皇甫家云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南阳市普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家云诉称:被告普康集团仓库墙体粉刷,其将粉刷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某某,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白某某粉刷墙壁时,被告李某乙无故挪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至今无钱支付某次手术费,但四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某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普康集团辩称:1、2009年7月28日普康集体与李某甲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务工人员之间挪动脚手架引起,应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协商。3、伤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已解决,不应起诉。4、粉刷墙壁不属于工程承包,没有必要找一个有资质的,5、从赔偿协议来看,原告已放弃对李某甲的追偿,故不应该起诉被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李某甲已支付某告4000元赔偿,原告皇甫家云、被告白某某已在协议上签字,永不追究李某甲,李某甲已赔偿完毕,不应起诉李某甲。2、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害是因为侵权人造成的,原告应向李某乙追偿。3、李某甲将工程转给白某某,李某甲和原告就不认识,应当由白某某直接赔偿。4、这是个小活,不需要资质,且李某甲有资质,因此,原告不因该起诉李某甲。

被告白某某辩称:1、李某甲说将该工程包给我是不存在的。2、普康集体和李某甲签订的合同是事发后补的合同。3、原告受伤后,我也出钱、去护理共支付4000多元。4、我是给李某甲供料的,由于工程紧,需要人手,李某甲让我去喊的人,工资由李某甲支付。

被告李某乙辩称:这是个装修工程,被告普康集团、李某甲、白某某没有进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是其他原因,且事故发生时,李某乙并没有在现场。且原告与李某甲已达成协议,该事故应当是一起安全事故,李某乙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是原告雇佣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普康集团将其粉刷仓库墙壁的工程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普康集团将原料库刷油漆、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李某甲施工,工程造价约为x元,依实结算,付某方法为完工后一次付某,工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4日,同时约定被告李某甲自行注意工程安全,凡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李某甲负责,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某甲在取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皇甫家云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皇甫家云、李某乙等六人在第二天即去普康集团仓库施工,施工期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施工期间,原告皇甫家云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皇甫家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右下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气肿,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2.52元,2009年8月1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卧龙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682.2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李某甲、白某某在原告皇甫家云住处三人书写了凭条一份,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皇甫家云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白某某作为雇主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白某某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普康集团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甲施工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皇甫家云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虽原告皇甫家云已与被告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皇甫家云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收到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皇甫家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皇甫家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使其收入受到一定的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原告皇甫家云诉称其在城镇生活,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来计算,故原告皇甫家云的误工费应以每天每天36.75元(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12月÷30天),原告皇甫家云住院20天,故其误工费为735元。3、护理费,原告皇甫家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以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皇甫家云的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皇甫家云住院治疗20天,故其护理费为60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故其营养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交通费,原告皇甫家云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被告表示票据中存在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等现象,经本院核查属实,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72元。本院认为:原告皇甫家云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皇甫家云赔偿金x.78元。因被告白某某已支付某告皇甫家云赔偿金350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某告皇甫家云赔偿金4000元,故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皇甫家云赔偿金4419.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皇甫家云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是由于被告李某乙引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皇甫家云赔偿金4419.78元。

二、被告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皇甫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皇甫家云负担11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峰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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