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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黄g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g_。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g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g_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黄某向黄g_借款28000元,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2005年底前还清借款。黄某于2005年和2007年分别还款2500元、1000元,余款未还。2007年底,黄g_向一审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西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黄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债务,或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黄某于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2007)西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黄g_于2009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偿还借款24500元并支付利息4850元。黄某应诉后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以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435-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X区X路X号,但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根据黄g_起诉时提供的黄某地址即南宁市X街华建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送达法律文书,黄某均已签收,故黄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某在规定期限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黄g_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黄某向黄g_借款28000元,已还款3500元,尚欠24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某作为欠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黄g_在庭审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偿还黄g_借款24500元;二、黄某支付黄g_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500元未还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0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8000元,并于次月开始向被上诉人按每月2000元支付高额利息。2007年11月,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28000元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近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但由于被上诉人是一名专业从事高利贷职业的人员,上诉人经常被被上诉人威胁,以致上诉人偿还完借款后未敢取回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g_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g_归还借款24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黄g_为证明黄某向其借款28000元,举出2005年1月20日黄某向黄g_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g_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于2005年底前还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黄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向黄g_全额归还了28000元借款。黄某对其主张无法举证加以证明,亦无法举证反驳黄g_举出的《借条》。黄g_认可黄某归还了3500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应归还黄某24500元借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黄g_与黄某在《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黄g_在庭审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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