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系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办公室借款15万元用于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15万元打到被告丁某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躲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丁某辩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丁某已离开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把自己的农行卡于当天给了被告冯某某,原告所说15万元,被告丁某没收到,后面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丁某都不知道。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冯某某打的,因为经营需要,用于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原告把钱打到了被告丁某卡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原告办公室以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有被告冯某某的签名,盖有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利息部分未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开发区支行将15万元存到被告丁某卡上(卡号:x),丁某系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的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15万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丁某辩称2009年10月17日已离开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把自己的农行卡于当天给了被告冯某某,15万元没收到,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也都不知道,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任蓉
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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