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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重庆)百货有限公司永川渝西广场分店(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中段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重庆)百货有限公司永川渝西广场分店,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中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重庆)百货有限公司永川渝西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公司的营业员,于2011年1月1日晚下班时不慎从俊豪中央大街X、X栋楼工程院坝10米高的坎上跌下致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166.40元(17532元/年×20年×2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640元(60元/天×144天)、营养费1440元、检查费1363.8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杨某的生活费5778.50元、原告之母王某某的生活费161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648.50元;该工程由某某公司投资建设,某某公司施工,工程院坝过道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故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系某某公司的服务员,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不明,不能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于某某公司过错造成;原告是成年人,在施工地段通行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受伤是自己不注意造成,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要求纳入本案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虽然某某公司承建了中央大街X、7、X栋楼的工程,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相关责任已转移给某某公司,原告受伤是在工程验收之后,故某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某某公司的扫尾工程没有防护措施导致,某某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时,原告亦非某某公司职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劳动合同的损害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唐某系永川区渝西广场某某超市从事蔬菜类商品销售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22时许,唐某下班后在永川区X街X、X栋楼楼下工程范围内的通道行走时,由于该通道没有路X路边安全护栏,不慎跌入坎下通往地下车库的道路上受伤。唐某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锁骨头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4日,唐某治疗终结出某,出某时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每2月复查胸部X片或CT、颈椎X片等,其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3831.91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了32782.11元,唐某自行垫付1049.80元。2011年3月31日,唐某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其垫付鉴定费1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2011年7月15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残疾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确认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某某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2008年3月起,唐某全家在永川区X区X号自有住宅居住。唐某先后从事后勤服务和商品销售工作。唐某之父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养母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和王某某共养育了唐某等三名子女。

另查明,永川区X街X、7、X栋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经庭审核定,事故给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38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458.57元(城镇零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7477元/365天×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114天)、残疾赔偿金113124.70元(17532元/年×20年×26%+杨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5年×26%÷3+王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4年×26%÷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各项合计162995.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记录、派出某调查笔录、现场录像资料、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镇政府、派出某、居委会、村X组的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永川区X街X、X栋楼工程由某某公司投资建设,该工程的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工程范围内的道路设施应由某某公司负责安全管理,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包括维护道路通行安全在内的相关义务。唐某在该工程范围路段通行时,由于没有路X路边护栏,跌入坎下摔伤,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对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本院核实的范围和金额确定,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唐某在通行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114096.63元(162995.18元×70%),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782.11元、鉴定费1000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80314.52元。其余损失48898.55元由唐某自行承担。二、某某公司虽系上述工程的施工企业,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某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对工程的相关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唐某所受伤害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虽然原告系某某公司商场的工作人员,但其已起诉相关的侵权责任人,不能同时基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80314.5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50元,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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