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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与郑州市洞林石化分公司代购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玉门石油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洞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县X镇。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玉炼厂)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洞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洞林分公司)原油代购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1日,洞林分公司的前身河南省密县兴源石化厂(以下简称兴化厂)与玉炼厂签订一份青海原油与裂化原料油串换协议书,约定:兴化厂供给玉炼厂青海原油(略)吨,玉炼厂供兴化厂裂化原料油(略)吨,双方于同年12月底交付完毕。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履行中,当兴化厂供至(略)吨时,玉炼厂通知兴化厂停止供油,致使兴化厂尚有2979吨油无法再供。此时玉炼厂已向兴化厂供裂化原料油4852吨,其余(略)吨也未再供。为解决此问题,双方于1993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兴化厂所供原油(略)吨,应串换玉炼厂裂化原料油7708吨,玉炼厂所供4852吨裂化原料油应换算为原油6308吨,对兴化厂多某的3713吨原油,玉炼厂按每吨1000元一次性买断。协议签订后,玉炼厂按约付给兴化厂3713万元。

1994年初,玉炼厂的15个罐车油料((略)吨)误发到洛阳炼化总厂,玉炼厂委托兴化厂代为结算,得款(略)元。兴化厂以亏损为由,截留(略)元未付,其余转付给玉炼厂。同年11月后,兴化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洞林分公司,注销了兴化厂,兴化厂的债权债务转移至洞林分公司。1995年4月15日,双方为解决兴化厂在代玉炼厂结算过程中的截留款和亏损问题,签订了一份《原油代购合同》,约定:洞林分公司为玉炼厂代购青海原油(略)吨,原油购销渠道必须正规,否则玉炼厂拒收;原油质量密度≯086,含水≯03%,无机械杂质;每吨按1050元结算(含增值税),每发运500吨结算一次;油品满罐后,经双方化验比重、水分和杂质,以扣除全部水分和杂质后的纯油为结算计量依据;结算油款时,每吨扣除50元抵还兴化厂所欠的(略)元,扣清为止;交油时间为同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洞林分公司即组织油源,玉炼厂召开会议对接油工作做出安排:玉炼厂脱盐车间负责卸油,逐车逐罐测定密度,凡密度超标扣车不卸;玉炼厂销售公司原料科抽出专人进行监督等。同年5~8月,洞林分公司将其从青海冷湖炼油厂、花土沟炼油厂、边远地区的承包油井,个别油商处及从玉门地区购得原油共(略)吨供给玉炼厂。玉炼厂在接油时对油品进行了检验分析,合格后予以接收,并出具了原油验收单,以此为据进行结算。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玉炼厂应支付油款(略)元,扣除欠款(略)元,实际向洞林分公司支付(略)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玉炼厂接受了洞林分公司的油品后,全部掺炼、加工后销售。此后,由于群众举报湖北荆门市东宝石化公司将污油冒充青海原油卖给玉炼厂,玉炼厂与玉门石油管理局对此进行调查时,停止支付尚欠洞林分公司的油款。洞林分公司经多某索要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玉炼厂支付1993年未完全履行双方的青海原油与裂化原料油串换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1994年代为结算造成的损失17万元;返还1995年尚欠的货款(略)元及其银行利息、罚息;赔偿差旅费损失(略)元。玉炼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洞林分公司退还其以渣油充原油而多某的油款351万元及其他损失200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炼厂未全面履行1993年双方签订的串油协议,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对上述问题已经解决。1994年兴化厂代玉炼厂结算后,称结算时造成17万元损失,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化厂结算后私自截留玉炼厂货款(略)元,于理不公。双方于1995年4月15日订立的《原油代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玉炼厂关于其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洞林分公司为与玉炼厂代购原油时间长达3个月,在供油过程中,玉炼厂逐年、逐罐进行了化验,并出具了合格化验单,表明洞林分公司所供原油为合格产品,且玉炼厂已将接受的原油全部加工为成品油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其在应诉中提出油的质量问题,但未举出原始证据,故对玉炼厂关于原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玉炼厂反诉称洞林分公司因进渣油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因无力举证,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一)、(五)项规定,判决:一、驳回洞林分公司对1993年玉炼厂的违约金和1994年玉炼厂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玉炼厂给付洞林分公司货款(略)元,货款利息(略)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元,自该判决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玉炼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7000元,共计(略)元,由玉炼厂负担。

玉炼厂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原油属国家统配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私自买卖。洞林分公司与玉炼厂签订的(原油代购合同)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同时洞林分公司利用玉炼厂急于收回其欠款37万余元的心态,出示一份《原油买断合同草案建议》,以欺骗手段诱使玉炼厂与其签订《原油代购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洞林分公司从个体油贩和花土沟炼油厂、冷湖油田管理处等收购渣油、污油和一些落地油,冒充青海原油供给玉炼厂,有对上述供油单位或个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仅以玉炼厂工作人员失职出具的不真实的化验报告即认定洞林分公司所供渣油、污油就是青海原油没有理论根据;玉炼厂已于1995年7月15日向洞林分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玉炼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洞林分公司多某向玉炼厂的工作人员行贿,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洞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洞林分公司退还多某玉炼厂的油款(略)万元。洞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答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玉炼厂也有领导到实地看过洞林分公司准备供该厂的油,对此玉炼厂是认可的;洞林分公司自1995年5月初至8月初供油期间,玉炼厂从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并出具了合格化验凭证,玉炼厂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是事实;洞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向玉炼厂的工作人员行过贿,玉炼厂称洞林分公司行贿,是企图把经济纠纷转到刑事案上去,以达到不归还尚欠洞林分公司油款的目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玉炼厂在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下达后,在与洞林分公司曾合作过以玉炼厂的裂化原料油串换洞林分公司的“青海原油”的基础上,为解决企业所需,于1995年4月15日与洞林分公司签订了《原油代购合同》,且从两次约定的原油价格上也可反映出,《原油代购合同》所指的“青海原油”并非上述国务院X号文件规定的国家统配原油,对此,玉炼厂应是明知的。因此,合同内容并未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玉炼厂关于其是在洞林分公司的欺骗下签订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玉炼厂对洞林分公司所供油品依合同约定的指标进行了化验,虽有部分指标略超合同标准,玉炼厂仍予接收,并出具了“原油交接凭证”,而后又全部掺炼并销售完毕。其在交接时,既未封存样品待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也未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洞林分公司所交油品符合合同约定。诉讼期间,玉炼厂虽主张原油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出证明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玉炼厂在化验、掺炼和销售之后调查取得的“证明”、“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洞林分公司所供油品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依据。故玉炼厂关于洞林分公司所供的油是“渣油”、“污油”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玉炼厂上诉称其工作人员在接油、检验中失职,洞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行贿行为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得当。但判决玉炼厂赔偿洞林分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略)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给付郑州市洞林石化分公司货款(略)元、货款利息(略)元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元”部分。

二、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支付郑州市洞林石化分公司上述(略)元自199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玉门石油管理局炼油化工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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