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匡某乙、曾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匡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诉称,2001年起,原告开始做树生意,并在原告原预制场(被告屋后)处栽种了许多樟树和其他一些树苗。2011年2月,两被告误认为原告栽的樟树占用了他们的祖坟地,就拖来一大车石块倒放在原预制场的出路上,恶意阻止原告运输苗木,原告多次请求政府调解未果。2011年3月12日,原告邀亲戚一起开了吊车想去移开石块,把路疏通,却遭到两被告的无理阻拦。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李某根签订樟树购销合同,约定4月25日晚12点以前发第一车樟树(30棵)去外省,但因被告堆的石块使道路不通,吊车在运输樟树时,离合器烧坏,延误了发树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原预制场出路上的石头移开;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吊车工资、吊车修理费、餐某、违约赔偿金、樟树差价损失、摄像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9895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匡某乙、曾某共同辩称:本案不是相邻通行纠纷,但可设定地役权,原告运树通行的简易公路不是历史形成的,是原告擅自占用两被告的林地不断拓宽路面形成的。根据2011年3月14日迎风桥镇X组织双方进行的调处意见,运走处理石头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吊树的吊车因载重严重超标,导致离合器烧坏,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且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匡某乙、曾某系同村X组的邻居,被告匡某乙与曾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原告匡某甲在自家原宅基地(被告匡某乙的房屋后面)开办预制场,因道路狭窄,原告匡某甲逐步向西边拓宽,将原来的山中走路拓宽为一条能进出汽车的乡X路,公路路面系一直没有硬化的泥土路面,且地面比较潮湿,因该公路涉及被告匡某乙自留地的权属,为此,原、被告曾某生矛盾纠纷,但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匡某甲自2001年开始经营苗木生意,匡某甲在其原预制场地处及被告匡某乙祖坟地北边附近栽种了一些樟树等苗木。2011年年初,被告匡某乙搬运一车石头倒在其自家门前,准备用于砌挡土墙,堆放的石头将简易公路X路面挡住。2011年3月1日,原告申请迎风桥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因原、被告两家土地权属界址年久难以分辨,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3月12日,原告召集亲属准备将被告堆放的石头移开,遭到被告及其亲属的阻拦,之后,双方发生打斗。3月14日,资阳区迎风桥综治办、派某、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仍然未果。2011年4月25日晚,原告匡某甲租用匡某安的吊车吊运樟树,吊车在绕过被告堆放的石头处通行时,车后轮下陷,车辆离合器烧坏,无法正常行驶。原告认为,当日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堆放石头挡住其出路的行为造成的,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租用的吊车系非法改装,且严重超载,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益阳市农机管理部门就匡某安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发放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匡某安的吊车系由该大中型拖拉机改装而成,当时吊车由匡某安的亲属赵文波驾驶,赵文波无驾驶资质,吊车吊运樟树五棵,总载重量大约两至三吨。原告匡某甲未提供匡某安吊车的合法改装手续及相关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情况的证明”、迎风桥派某出具的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匡某安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车辆照片、迎风桥派某出具的补充说明、迎风桥综治办、派某、司法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迎风桥综治办、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匡某辉当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迎风桥镇X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为方便其生产经营在被告房后拓宽修建的乡X路,从拓宽修路到通车,被告曾某出异议,并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但被告未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且该路已通车达数年之久,形成既定事实,原告的苗木生产经营必经该道路通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相邻通行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应当保障该道路的畅通,其擅自阻拦道路通行的行为是不当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原预制场出路上的石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乙、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匡某甲原预制场出路上的石头,保障该道路的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匡某甲要求被告匡某乙、曾某赔偿经济损失398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匡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匡某乙、曾某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