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女。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优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28日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双方就一起去了广东东莞打工,因被告未某厂,只是在东莞住了一个余月就提出要离婚,无奈原告就只有买好票把被告送回家中。被告回家后也只是住了一个月的左右就又外出不知去向,连过年都没有回家,被告娘家先说她在深圳后又说在郴州,电话也联系不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未某丙、未某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一份证据:
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并恋爱,2011年2月2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个多月被告独自外出不知去向,从此两人未某有联系。双方婚后未某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长期分居且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工友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