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建筑公司承建了“第六部”第一、二期项目,2011年7月13日邓x经介绍在该项目的九号楼一单元做木工,工作期间,邓x由带班长具体负责管理,按劳取酬,工资由带班长每月与xx建筑公司结算领款后负责发放。2011年7月29日,邓x在工地不慎被工地塔吊压伤。xx建筑公司拒绝赔偿。邓x于2011年9月5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邓x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邓x与xx建筑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邓x并未受到xx建筑公司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不直接从xx建筑公司处领取报酬。其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该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不宜将邓x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劳动关系对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建筑公司与邓x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x承担。
邓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只要认定了邓x在xx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带班班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带班班长对邓x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否认xx建筑公司对邓x的管理和支配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x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由xx建筑公司承担。
xx建筑公司答辩称:邓x与xx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x和xx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洪代表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了刘志明。刘志明又将工程中的一部份分包给了邓x的父亲邓某华,邓某华又叫了儿子邓x到工地做事。在工地上实际进行管理的是刘志明聘请的管理人员康大林,工程款是由康大林代表刘志明与邓某华结算。邓x与xx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发包、分包和实际施工情况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x与xx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xx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洪代表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了刘志明。xx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刘志明系该项目木工部分承包人。刘志明又将该木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邓某华,邓x受邓某华聘用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邓x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由刘志明聘请的管理人员直接管理而并不接受项目承建人xx建筑公司的管理、约某、支配,与xx建筑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且邓x的劳务费也由刘志明发放而不是由xx建筑公司发放,故xx建筑公司与邓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应当在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邓x请求确认其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