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XX行与被告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邓XX行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存放在罗XX(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白果树的买受人)处的树款10500元提取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本院已责令原告邓XX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做担保,原告邓XX至今尚未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XX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