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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24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新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生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妻子赵某妹到屋后“六合岭”山场山脚下的一块荒地里烧姜土。被告人李某乙用打火机在姜土地靠山场一面点了一处火,因当时风大,火接燃了荒地右边的茅草,迅速向山上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6.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造林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失火山场上补种杉树。罗某丙、罗某丁、李某乙等受害方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罗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妹、赵某某、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意见》,《造林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烧姜土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失火是过失犯罪;2、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新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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