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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秋、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7月30日10时,被告郭某乙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村X路X路段的南侧口子一条泥巴路由南往北行驶出来时,与沿南风村X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郭某甲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和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8800.91元。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甲的伤势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壹年,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仟元;颅骨修复费用叁万元,手术期需壹人陪护壹个月。郭某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660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支付了4000元,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0时,被告郭某乙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村X路X路段的南侧口子一条泥巴路由南往北行驶出来时,与沿南风村X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郭某甲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182.77元,当天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8月9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6485.92元,2011年8月9日转入益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0132.22元。以上共住院33天,医疗费合计48800.91元。2011年9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甲的伤势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壹年,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仟元;颅骨修复费用叁万元,手术期需壹人陪护壹个月。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郭某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已支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郭某甲于2010年3月9日承租赵勇峰位于资阳区X路X号一楼房屋,从事娱乐项目经营至今。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其子郭某才,其女郭某兰。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48800.91元;2、护理费4344.46元[(16518元/年÷365天/年×33天×2+16518元/年÷365天/年×30天×1)。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33天。颅骨修复手术期需1人陪护,陪护1个月。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6518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按12元/天,住院33天,陪护1人计算];4、残疾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拾级伤残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5、误某9968.84元[(33691元/年÷365天/年×108天)。参照上年度从事娱乐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鉴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3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60元[(11825元/年÷12月/年×39月÷2人×10%+11825元/年÷12月/年×122月÷2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郭某才于X年X月X日出生、郭某兰于X年X月X日出生]。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8074.21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面租赁合同;4、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接城堤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病情证明、诊断书及住院记录、住院患者更改姓名申请及证明书;7、郭某才、郭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8、曹丽群出具的收条;9、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郭某乙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乙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应在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误某9968.84元,护理费434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6元,合计55377.3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488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合计82196.91元,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郭某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伤残赔偿金55377.3元,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65377.3元。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大小,对医疗费项下的超额部分72196.91元(82196.91元-1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72696.91元,原、被告宜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43618.15元。针对被告郭某才提出的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农村X村居民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所居住的长春镇X村已划归益阳市长春工业园,该工业园通过国家有关部委审核已纳入城区X村目前绝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已列入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被扶养人江伏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65377.3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43618.15元,共计108995.45元,扣除被告郭某乙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郭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郭某甲104995.45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611元,由被告郭某才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赞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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