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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和被告江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周某手中购得一台二手起亚商务车,该车系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某公司所有,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无发动机号码,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经双方协某,同意由原告返还车辆,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8600元。当时被告只退还原告3万元,余下2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退还该款,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周某和被告江西某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周某作为甲方,原告彭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某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江西某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牌照号为赣某某起亚商务车以588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协某第2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籍手续。协某签订当日,周某即将上述转让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亦将车辆转让款58800元交付周某。之后,原告在办理上述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无发动机号码,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周某协某后,双方同意由原告退还被告车辆,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58600元,当日,原告即将上述转让的车辆退还给了周某,周某退还了原告车辆转让款3万元,剩余28600元,周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无着,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某书”、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江西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周某和被告江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置江西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周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就登记在江西某公司名下的车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某书”合法有效,因周某未告知原告车辆存在的瑕疵,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双方经协某,一致同意由原告返还车辆,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5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周某作为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置江西某公司存在瑕疵的财产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江西某公司应予以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周某应对江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在按照其与原告协某后达成的协某,退还了原告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剩余的286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迅速退还所欠的车辆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出具的欠条上,双方未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车辆转让款2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周某对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

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周某和被告江西省某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人民陪审员陈森慧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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