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因购设备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045‰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清偿部分利息外,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380.0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着,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5380.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利息已清至201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清,主要是这两年经济较为紧张,别人欠自己的钱一直追讨不到,故暂时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因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6.04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9.0675‰计算,利息按月清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201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5380.0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04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9.0675‰计算)至今未付。原告因多次催收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也提交有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5380.0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538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