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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擅自闯进原告家,故意损害桌椅、摩托车等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等3000元。同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580元。××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及医药费等48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

证据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家中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打坏原告家中物品包括水缸一口、木椅五张、木门一张、铝铁桶一个、木桌一张及摩托车损坏。

被告刘某未发表质某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有收据证实的医药费用为423.55元、交通费为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在吃晚饭时与原告丈夫××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事后感到不服气,当晚借着酒性到原告家找麻烦,动手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原告家水缸一口(直径1.5米)、自制木椅五张、木门(装饰门)一张、铝铁桶一个、木桌(80公分)一张,将原告家摩托车推到造成部分零件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医院及××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423.55元,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55元。2009年12月15日,××县公安局作出××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损坏的水缸价值约100元,椅子价值约80元,木门系2006年所做、价值约900元,铝铁桶已经修好,木桌价值约200元,摩托车已经修好、费用约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某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与原告丈夫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就医产生医药费423.55元及交通费55元均有票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损坏原告家中物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损失物原件均已灭失,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原告庭审中陈述受损物品价值共约1580元,结合某品的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龚某1478.55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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