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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麻某甲、孙某、杨某、麻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麻某甲之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告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麻某甲、孙某、杨某、麻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孙某、杨某、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麻某甲支付贷款本金37971.01元、利息3958.79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2.95%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麻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某甲、孙某、杨某、麻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麻某甲以进原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其妻孙某在申请表上签字,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麻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麻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麻某甲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麻某甲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麻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麻某甲、杨某、麻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麻某甲、杨某、麻某乙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麻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麻某甲发放贷款。被告麻某甲收到原告贷款后未依约使用,将贷款交给案外人麻某强使用。后、被告麻某甲依约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麻某甲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5633.34元、利息45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结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逾期表、麻某甲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甲由孙某、杨某、麻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被告麻某甲到期未归还借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25633.34元及算至2012年6月4日的利息4597.7元。利息、罚息按约定从2012年6月5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麻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的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孙某、杨某、麻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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