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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63年出生。

原告: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商铺在洛阳润峰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25.91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每年年租金为x元,按季度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852元。同时,根据违约条款,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至2009年2月19日租金785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法庭判决并强制执行。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金应该由原告承担税费,租金应以税后租金为准。相应违约金计算加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三原告(甲方)将其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X栋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一季度的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甲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2月19日前的租金6610元(已扣税费)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610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租金6610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违约金79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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