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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河、谢正敏,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家家乐方向左某弯往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经320线双峰县X镇国藩手机城地段时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及原告阳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五里牌往家家乐方向行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原告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阳某受伤后在永丰镇骨伤科医院、邵阳某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阳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阳某医疗费21978.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826.6元、护某1177.8元、交通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71022.96元。

原告阳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阳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邓某梅2012年3月20日的证明、邓某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朱某的驾驶证、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左某某的驾驶证、湘x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3、被告左某某交担保金5000在交警大队的凭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左某某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大中型拖拉机保单抄件。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在320线双峰县X镇国藩手机城地段,被告朱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家家乐方向左某弯往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原告阳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搭乘一人)自五里牌往家家乐方向行驶,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阳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阳某2011年12月9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1日转邵阳某骨医院治疗。临床诊断:1、左某骨下段骨折;2、左某关节骨折;3、左某腿、踝部皮肤擦伤。2012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25天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出院后在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等地门诊治疗。原告阳某的伤情于2012年2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阳某因车祸致左某骨下段骨折、左某踝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左某腿、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八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12000元以内。

三、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根据原告阳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裁定扣押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朱某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被告左某某已支付担保金5000元在双峰县交警大队。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阳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阳某主张医疗费21978.56元。审查认定原告阳某提交的2012年2月21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21847.36元;

2、原告阳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

3、原告阳某主张误工费2482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阳某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20天。原告阳某在双峰县园林花卉中心务工,其收入状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可以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阳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20天×2439.6元/30天=9758.4元;

4、原告阳某主张护某1177.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阳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25天1人护某。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阳某的护某计算为25天×24148元/365天=1653.97元。现原告阳某主张护某117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原告阳某主张交通费23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阳某就医和转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阳某交通费1800元;

6、原告阳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5天×12元/天=300元;

7、原告阳某主张营养费339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阳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8、原告阳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阳某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阳某合理经济损失为46883.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阳某不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和湘x大中型拖拉机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阳某的医疗费21847.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34147.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原告阳某的误工费9758.4元、护某1177.8元、交通费1800元共127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3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36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147.36元,根据被告朱某与被告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朱某负责赔偿80%即11317.89元,由被告左某某自己负责20%即282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某的经济损失4688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3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368.1元;由被告朱某赔偿11317.89元;由被告左某某负责赔偿2829.47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000元,原告阳某负担650元,被告朱某负担1080元,左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雷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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