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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3时2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3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开封县X乡X村张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7月1日,该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6日,王某甲亲属与张成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14.6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张成系多部位复合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在行驶中超速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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