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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

被告梁x,女。

原告宋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在婚前已两次嫁人,只是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三个月,被告就离开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xx与被告梁x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梁x谈婚时间短,尚未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短,尚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生活而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梁x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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