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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被害人郭某某租房处,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放在枕头边的手机及衣服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购买手机的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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