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强,男,42岁。因吸毒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4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彭某宏,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集贸市场的“可来比”服装店门口,由彭某某望风,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洪都牌x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洪都牌x型电动车价值为1457元。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其合伙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领条、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