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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建物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建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建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先,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平,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建物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6日,深圳中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在合肥市设立的深圳中建物资公司合肥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建指挥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建指挥部向铁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大道建设。借款期限20天,自1995年7月7日至1995年7月27日,利息按月计算,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同日,中建公司与铁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均由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1995年7月7日,铁路支行将500万元人民币转入中建指挥部在该行开户的(略)账户。中建指挥部借款后的款项支出凭证,均有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建指挥部未偿还借款本息。铁路支行于1995年10月13日、10月23日两次扣划中建指挥部借款利息21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促未果,铁路支行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建指挥部是由中建公司申请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科技协作办公室于1993年7月20日以合协综字(93)X号批复批准设立的。该指挥部主要任务是负责中建公司在合肥市的开发建设等事宜的联络、协调和指挥。该指挥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建指挥部与铁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借款的意思表示为中建公司,所借款项也是由中建公司支配,实际借款人应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明知其在合肥市设立的中建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却以其名义与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中建公司与铁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体混同,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故保证合同不成立。中建公司以中建指挥部名义与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又以自己名义为该合同担保,属规避法律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返还铁路支行借款本息之责。铁路支行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对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建公司答辩所称实际借款只有27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建指挥部与铁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建公司与铁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二、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铁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500万元本金,从199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铁路支行已扣划的215万元)。逾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铁路支行的其他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002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中建公司负担(略)元,铁路支行负担(略)元。

中建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合肥建行)于1994年11月25日签订了《定向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中建公司引进存款,合肥建行定向贷给中建公司设立在合肥的中建指挥部建设“中兴大道”及开发其他工程之用。后合肥建行指令铁路支行负责办理贷款事宜。据此,中建公司从深圳极天投资发展公司引资1000万元、从安徽省粮油食品局引资500万元存入铁路支行,存款期限为12个月,存款年利率分别为275%和205%,铁路支行按年利率1098%支付利息,高息的差额部分由中建公司支付。为向存款单位支付高额利息(略)万元,中建公司与铁路支行口头商定,由铁路支行先贷给中建指挥部500万元,即本案借款合同的500万元,由中建指挥部付存款单位高额利息(略)万元,然后铁路支行再贷给中建指挥部1000万元。中建指挥部与铁路支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中建指挥部即将高额利息(略)万元汇给有关单位和个人。此后,铁路支行却未将1000万元贷给中建指挥部。根据《定向委托贷款协议》,铁路支行已属违约。原审判令中建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500万元,不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800万元的级别管辖标的额,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铁路支行答辩称:本案5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铁路支行已履行完毕。中建公司从未在铁路支行存入过委托贷款资金,铁路支行也从未接受任何单位的委托将其存款定向贷给中建公司,故不可能发生委托贷款的事实。中建指挥部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及开庭审理中,中建公司从未提出过管辖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1994年11月29日,中建公司与合肥建行签订的《定向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中建公司在合肥建行开设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作为定向委托贷款资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存款到位后生效。中建公司及合肥建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份协议未约定贷款数额及利率。后合肥建行指令铁路支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中建指挥部于1995年7月6日、7月从(略)存款账户中划出(略)万元付其他单位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中建指挥部系中建公司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中建指挥部与铁路支行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是由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所借款项也由中建公司支配,且中建公司为该笔借款与铁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表明其对该部的借款行为的认可,应视为中建公司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系中建公司与铁路支行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铁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中建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作为债务人与铁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为一体,该保证合同无实际意义。中建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系从《定向委托贷款协议》派生出来的上诉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定向委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支出的(略)万元高额利息,因不是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过级别管辖异议,故中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深圳中建物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铁路专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深圳中建物资公司合肥工程开发建设指挥部与中国建设银行铁路专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部分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中建物资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铁路专业支行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7月28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7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已扣划的215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深圳中建物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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