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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7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邓某某(已报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起在汝城县X路“兴旺”游戏室玩游戏机,期间,邓某某与同在该游戏室内的何思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何思某捅伤。随后,被告人叶某提供摩托车与邓某某逃至县城“新良”宾馆,后又与邓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准备逃离汝城县城。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叶某得知何思某死亡后,仍提供资金给邓某某协助其逃跑。

2012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也没有将邓某某逃跑的去向向公安机关反映,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将邓某某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人邓某某、朱赤某、何会某、谢冬某、何晓某、何招某、欧阳洪某、朱雪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邓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故意伤害犯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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