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于2011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南宁市民族商场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52元)。被告人蒙某在逃跑中被群众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