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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4时许,吸毒人员丘××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表示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某表示同意帮购买,在收到丘××交给的110元(其中10元钱作为报酬)后,徐某向一名叫“阿二”的男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徐某在乌石镇X村石桥头将买来的毒品交给丘××。在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徐某、丘××抓获,从丘××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03克,从徐某身上缴获1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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