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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要求判令与被告尹某离婚,婚生女孩尹某、尹某宇归原告抚养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1日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尹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尹某宇,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0年正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位于七甲乡X组,2006年建造,约100平方),共同债务有:欠七甲信用社贷款6000元,欠尹某3700元,欠王某成1500元,欠丁详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尹某、尹某宇由被告尹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负担尹某的生活费400元、学校(技校)期间的学费至毕业(生活费每年度付一次4800元,从2012年7月开始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住房归被告尹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七甲信用社贷款6000元、尹某3700元、王某成1500元、丁详1500元等全部由被告尹某负责偿还;

五、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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