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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外号“X”,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诈骗犯罪事实:

1、2009年2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肖某东、李某珍(均另案处理)以有国民党旧军官遗留下来的旧“美金”可以交易为由,将李某乙、周某某诱骗至蓝山县X乡X村兑换“美金”。2009年2月10日,李某甲伙同李某珍等人将李某乙、周某某带去的x元人民币骗走。后李某甲又将其弟媳金某的身份证偷出,到蓝山县农业银行开户,继续以换“美金”为由要李某乙汇款至其所开的帐户上。李某乙于同年3月2日、14日分别汇款人民币x元、x元至李某甲以金某之名所开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x元。

2、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珍、曾运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林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召(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金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4、199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义林、杨满才、雷渊树(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谭某某、伍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金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了被李某甲等人以兑换“美金”的方式诈骗钱财的事实经过。

(2)证人周某某、肖某某、钟某某、茶某某的证言。①周某某证明,2009年2月10日,他和李某乙因兑换“美金”的事被蓝山县一个叫李某峰的人骗了x元,后李某乙又被赵志峰骗了x元的事实。②肖某某证明,金某某因兑换“美金”的事被蓝山县X村的人骗了x元的事实。③钟某某、茶某某均证明,林某某因兑换“美金”的事被蓝山县的曾运旺以及一个叫大李某人(李某珍),一个叫小李某人(李某甲)骗了x元的事实。④金某证明,她的身份证是放在住房桌子的抽屉里,2009年3月的一天,其丈夫的二哥李某甲曾问过她身份证放在哪里,她告诉了李某甲,而2009年4月15日在蓝山县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的笔迹,估计是李某甲拿她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开户的事实。

(3)辩认笔录。经李某乙辨认,肖某东、李某甲、李某能是诈骗其x元的犯罪嫌疑人,其中李某甲化名李X;经周某某辩认,李某甲(李某峰)是诈骗他与李某乙的主要人员;经林某某辨认,李某甲是诈骗他的“小李”,李某珍是诈骗他的“大李”;经钟某某辨认,李某甲是诈骗林某某案中的小李,李某珍是大李,曾运旺参与了共同诈骗;经金某伙辩认,李某甲是诈骗他的“李某峰”,李某召是诈骗他的“李某华”。

(4)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了李某甲的身份情况。②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单,证明户名为“金某”,帐号为x的户头于2009年3月2日开户,同日存入x元,即日被取x元,同月14日存入x元,即日被取x元的事实。③取款凭条,证明李某甲以“金某”之名先后两次取款共计x元的事实。④存款回单,证明李某乙于2009年3月2日、14日分别向户名为“金某”的银行户头存款x元、x元的事实。

(5)同案人杨满才、廖义林、雷渊明的供述,均证明李某甲于1999年8月参与共同诈骗了谭某某、伍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对自己伙同他人诈骗作案4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甲在诈骗李某乙一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另外三次诈骗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在诈骗李某乙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唐某某提出“李某甲在诈骗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在诈骗李某乙案中系主犯,与客观事实不符;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意见。

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从犯划分正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诈骗李某乙案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诈骗李某乙案中,首先由李某甲与肖某东商量用假美金某骗他人,在肖某东将李某乙介绍给李某甲认识后,李某甲便以有美金某换为由诈骗李某乙,在共同骗得李某乙x元后,李某甲为继续诈骗李某乙,将其弟媳金某的身份证偷出在银行开户,然后骗李某乙将x元钱汇至该银行帐户,由此可见,李某乙在该次诈骗犯罪过程中自始至终均起了积极主动作用,应系主犯,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某乙参与诈骗作案4次,诈骗他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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