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系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乙因与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2月21日,第三人郑某丁在原告郑某乙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从事石材加工和石材装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27日17时50分,第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内的农用车上卸石材时,由于行吊上的石材突然断裂,第三人躲避不及被石块砸到并从车上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治疗,同年7月2日,伤情经第九十五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闭合性头颈型骨折等。2008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5日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9月15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8]第X号《关于郑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郑某丁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第三人郑某丁在原告郑某乙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从事石材加工和石材装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提供了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工资结算单,身份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8]第X号《关于郑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件通知书、受伤害举证通知书、受伤害性质认定书、送达回证等,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5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8]第X号《关于郑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业主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是为了偿还上诉人的债务而在上诉人厂内当临时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又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场时向证人取证及没有听证、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郑某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郑某丁身份证、黄某戊证明、工资结算单、伤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劳动者郑某丁工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关于对郑某丁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郑某丁工伤认定,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3、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营业执照一份、郑某乙身份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
4、郑某丁工资结算单一份、黄某戊、郑某丁调查笔录二份、荔城区医院门诊病历、《被申请人关于对郑某丁受事故伤害的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出庭证明,证明郑某丁与黄某精细石雕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认定郑某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吊卸农用车上的石材时发生事故致伤,事实清楚。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认定郑某丁工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郑某乙和原审第三人郑某丁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原审第三人有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他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郑某丁工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戊、郑某丁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制作笔录时上诉人没有在场。荔城区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审第三人治疗是在九五医院,并不是在荔城区医院;《被申请人关于对郑某丁受事故伤害的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出庭专用证明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系莆田市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了雇用他人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己陈述原审第三人郑某丁在厂里务工4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临时工”作为一种用工形式已经不存在了,以工抵债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郑某丁是在上诉人经营的荔城区黄某精细石雕厂内受伤的,是因卸石材时,行吊上的石材突然断裂,躲避不及被石块砸到并从车上跌落致伤的,有郑某丁的陈述和证人黄某戊证言为据。虽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17时30分下班后的17时50分,但装卸石材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份内职责,可视为加班性质。为此,原审第三人郑某丁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个体户认为不是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无法举证,其辨解“郑某丁不知何因到农用车上玩,跳下车不小心摔倒地上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证人调查核实,无需上诉人在场,也无需一定要进行听证和质证程序。为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工伤认定。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