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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1年。

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x元,后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07年还款x元,于2008年还款x元,现下欠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并支付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确实给原告打过一张x元的欠条,但后来又陆续还了一部分。具体如下:06年原告从一煤矿拉走我买的煤,抵x元;同年5月20日还现金x元;同年6月1日我替原告还了1000元的摩托车款;同年6月份还现金4000元;同年9月30日还现金x元;07年9月1日还现金x元;08年4月15日还现金x元;同年7、8月份经我母亲手还现金700元,经我手还现金1000元;09年3月份还现金700元;同年5月份原告拉走我一台制棒机,抵5000元。综上,到目前为止,我还欠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圆整。郝某某2005.10.X号。”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2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圆整计¥x.00元2007年9月1日吴某某”和“收到条收到现金壹万玖仟圆x元08.4.15日吴某某”。被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2、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08年4月15日经自己手被告还原告x元,另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共欠原告x元。

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08年4月12日原告在与第三人李XX通话过程中曾言明被告此时共欠原告x元,并商量由李XX于4月15日前代被告还原告2万元的事情。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第一个证明内容,即被告已于08年4月15日还原告x元,因与证据1中的收到条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个证明内容,即在还原告x元之前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是否还款应以自己出具的收到条为具,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手机通话录音作为第三方和原告的通话资料,即使谈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也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份,被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还原告现金x元,于2008年4月15日又还现金x元,2009年5月份原告拉走被告一台制棒机抵25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自称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只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下余债权和利息自愿放弃。

经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的总额为x元,被告持有的两张收到条的总额为x元,扣减后被告共欠原告x元。另被告提出原告拉走其一台制棒机,价值5000元,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告认为该制棒机最多值2500元,故本院对该2500元予以采信,扣减后被告共欠原告x元。对于庭审中被告口头陈述的还款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欠原告的具体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讼中,原告自称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只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下余债权和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处分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3275元,原告承担1775元,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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