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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私自从家中客厅引拉电线,经过水沟、机某、李X仁家西侧小道、李X军北面和东面通道一直连接至自家农田,长约300多米,供电抽水灌溉,期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同年4月12日,随意摆放在巷道的电线有裸露部分被本村儿童李XX触摸,导致李XX触电身亡。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某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就经济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胜、李X峰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了生产活动而私拉电线,因疏于安全防范,致使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某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悔罪表现好等情某、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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