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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与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和、吴某、人民陪审李武军组成合议庭,杨某和担任审判长,吴某主审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舒、李小露,被告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V4.0设备一套,价款5200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前在通道县姚来滩水电站工地交付全部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取了全部合同标的物,现尚在运行工作中。被告分三次支付315000元货款,尚欠20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分三次支付货款31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如到货二个月内非供方原因未能调试送电,则视同已送电,需结算相应款项”。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提货到货满二个月时,提出结算要求,答辩人予以拒绝。之后,被答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向答辩人提出结算货款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V4.0设备,价款为520000元,交货地点在通道县姚来滩电站现场。结算方式:2006年11月10日前预付104000元,款到排产,提货前十五天需方派员来厂验货,付提货款208000元。货到现场调试安监运行72小时后5日内付货款182000元,质保金5%计26000元在调试正常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协议及国家标准验收,异议期一个月,如到货二个月内非供方原因未能调试送电则视为已送电,需结算相应款额。如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提货,则公司据相应标准收取仓储保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付50000元)、2007年7月31日(付55000元)、2007年8月29日(付210000元),分三次共付货款31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前将设备全部运至被告工地并交付被告验收。2008年12月2日至12月13日原告派员工曾如冰到被告工地现场对设备投运情况进行新站调试与顾客满意度调查,被告公司员工杨某微在调查表上签名并盖了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将货款尾数付清,但被告一拖再拖。2011年11月20日原告派销售部员工罗某某、欧春彩到通道县找被告商谈付款事宜,但被告仍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V4.0设备,价款520000元,及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的事实;

3、《现场服务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V4.0设备一套投入运行,2008年12月2日至13日原告派员工到通道县被告工地现场对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进行调试,顾客满意的事实;

4、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和员工欧春彩从长沙到通道县的车票及通话清单,证明原告派员工到通道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商讨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205000元货款,应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2008年12月2日至13日原告派员工到通道县被告工地现场对水电站综合自动化后台监控系统进行调试,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09年12月13日前付清,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因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通道县姚来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和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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