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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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8时25分,在武鸣县广丰某与五里路X路口,被告人丰某将停靠在广丰某上(车头朝九联村方向)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先往教管会方向倒车,后右转弯往农坛路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黄XX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另一被害人卢XX从教管会方向往红岭市场方向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丰某所驾车辆左侧车头碰撞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车尾,造成卢XX当场死亡、黄XX受重伤,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卢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黄XX的住某病历、住某、CT诊断单、被告人丰某的驾驶证、保险单、被害人黄XX的驾驶证、被害人黄XX、卢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丰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丰某的供述;3、被害人黄XX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书及活体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被告人丰某所驾驶的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数额为50万元;经协商,被告人丰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XX及其家属黄伟标等人丧葬费、医某、血液检测费共计31400元,对于剩余的赔偿数额则另行向本院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黄XX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丰某的谅解,并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尚未能赔偿的部分因车辆已投保,具备赔偿能力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黄XX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丰某具备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又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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