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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巴斯特网业有限公司诉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巴斯特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巴斯特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巴斯特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网丝1552.3千克,共计货款三万余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回函确认除已支付的部分外仍有4540.80元货款未付。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40.80元。

被告答辩,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该笔货款我们帐面查不到该笔帐目,原告应提供合同及单据进行对帐。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网丝1552.3千克。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催款函,对双方已发生的又未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对,同年12月20日,被告回函称经核对无异,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0.80元未付。因被告未付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追索。

以上事实有对帐催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巴斯特网业有限公司货款4540.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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