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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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唐某乙与同案犯蒋某(已判刑)在永州市X区一麻将馆相识,蒋某提出合伙利用摇骰子的方法骗取别人的钱,唐某乙同意了。2008年12月21日中午,蒋某化名“X”。唐某乙开了X房间,马某出赌资4万元参加蒋某、唐某乙一方与周某摇骰子赌博,唐某乙、蒋某、马某一方先赢,后周某提出做一盘决胜负,蒋某同意,最后一盘蒋某故意将包括马某出资了4万元的赌资全部输给了周某。蒋某、唐某乙等人回到永州市X区后,在萍州湾大酒店对面的一个酒店里,蒋某、唐某乙、周某与陈某某、蒋某荣及另外二男二女等9人,将骗取马某的4万元除去共同挥霍部分5800元后作9份进行分赃,唐某乙分得3800元。

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龙某某在李某丁家玩,认识了徐某某、蒋某等人,徐某某介绍蒋某是在云南赌场里管事的,赌术厉害,不管打什么牌都是稳赢不输,并要大家给蒋某介绍打牌的人。2009年5月1日中午,龙某某将被害人骆某燕约到金盾宾馆与蒋某、唐某丙一起吃中饭,蒋某冒充龙某某的老表,化名“X”的唐某乙叫来摇骰子赌博,唐某乙假装输给蒋某2万元不服输,于是双方约定下午到祁阳县各自出资再赌博一次论胜负。骆某某被骗出资4.8万元参加蒋某一方到祁阳县城鑫都宾馆与唐某乙一方进行赌博,最后一盘,蒋某一方将包括骆某某出资了4.8万元全部赌资输给了唐某乙。后蒋某与唐某乙、唐某丙、徐某某、李某丁、龙某某等人来到永州市X区南天宾馆,将骗取骆某某的4.8万元除去共同挥霍部分1800元后作7份进行分赃,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6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向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被告人唐某丙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和线索于2011年8月12日将被告人唐某丙抓获;被告人唐某乙退赃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丙通过其朋友退赃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的户籍证明,相关刑事照片,永州市公安局干警邓某成、唐某华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的取款凭证,证人李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骆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唐某乙投案自首、立功材料,唐某乙、唐某丙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赌博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88000元,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伙同案犯蒋某以赌博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唐某丙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电话和线索将被告人唐某丙抓获,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耀文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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