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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XX诉被告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原煤销售。2010年3月10日,被告要原告给其运了30.3吨原煤到原石柱县干柏水泥厂,约定每吨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1年4月前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21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马XX给被告向XX运输了原煤30.3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XX煤2010年3月10日煤款30.3×400=12120元,大写,在2011年4月份前还清。欠款人:向XX。2010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石柱县水泥厂原煤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欠条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某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12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人民币121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某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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