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46岁,汉族,重庆市X区人。
被告冉X,男,2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肖XX诉被告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来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冉X向原告肖XX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讲诚信是为人的基本准则,被告冉X不按约定偿还所借之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肖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XX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虽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后,原告肖XX要求被告冉X给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冉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果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冉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珍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