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杨某乙,女,侗族,居民。
被执行人胡某丙,男,侗族,学生。
被执行人胡某丁,男,侗族,学生。
本院在执行(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标的为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剩余债权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张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