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组大黄某。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梁某及被告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黄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槿路口处时,被由梁某驾驶盛达公司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逆行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派员现场勘验检查后,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逆行负事故全责。
原告修复车辆后,被告到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但原告就7天停运期间的承包出租车租金损失和司机误工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各方的各项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我国法律规定给予全额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3140元(其中桂x出租车承包费189元/天×7天=1323元、桂x出租车司机黄某、罗某良、罗某来误工费31575元/年÷365天×7天×3人=1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和盛达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停运损失金额是1223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桂x号车的修理费333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2100元;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因为罗某良、罗某来已经放弃了索赔的权利,原告所提及的三个司机都没有受到人身损害,不符合误工费赔偿的标准条件,原告自己定的误工金额没有依据,中鹿出租车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权利。
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黄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槿路口处时,与被告梁某逆行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派员现场勘验检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逆行负事故全责,黄某不负责任。事故造成桂x号出租车因修理停运7天,共支出修理费3337元,该修理费已由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100元。另,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南价认民[2011]X号《关于某x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x号出租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601元。又依被告盛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桂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鹿公司),中鹿公司于2008年10月与罗某良签订《中鹿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将桂x号出租车承包给罗某良进行营运,并为该车办理了罗某良、罗某来、黄某三名驾驶员的《上岗服务证》。中鹿公司、罗某良、罗某来均声明授权原告黄某代为主张桂x号车在2011年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债权。
又查明,桂x号货车的车主为盛达公司,被告梁某是盛达公司的职工,盛达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为桂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24时止,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中鹿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罗某良、罗某来、黄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服务证及证明各一份、桂x号车辆信息表、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被告盛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的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是盛达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桂x汽车属于某达公司所有,被告梁某是在执行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梁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盛达公司负担。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民〔2011〕X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认定的原告的停运损失2601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为3140元,超出的53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达公司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其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停运损失2601元应由被告盛达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盛达混泥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停运损失26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广西盛达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国付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