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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陈某与被告何某乙、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原告: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健文

被告:何某乙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陈某与被告何某乙、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陈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何某乙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两被告的儿子,其与被告曾共同生活。1997年,因居住及生活需要,经双方商量决定以两被告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有偿划拨原玉林市X路X号第X幢第X号(现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国有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向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及建设规划部门申请用地和办理准建证等手续都是由其具体办理。取得有关证件后,在其与被告的共同努力下,由两被告出绝大部分资金,其负责房屋设计、购买建筑材料、落实施工人员及日常管理工作。在办证及建房过程中,其也出了部分资金,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好了一至三层房屋。经两被告同意,其独自筹建好第四层,并作为结婚新房,并居住多年。后其征得两被告同意,独自加建了第五至第七层房屋。上述房屋建好后,其居住第五层,第一、二层由被告出租,第三层由被告居住,第四层由其出租,第五层至第七层房屋由其居住。多年来,全家人都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0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房屋的第四至第七层属原告全资建设。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在其结婚前也是共同生活,虽然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证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办理,购地款及第一至第三层的建房资金大部分也是被告出资,但所有的办证手续及施工管理都是何某甲负责。在这些过程中,其确实支付某一定款项,对上述第一至第三层房屋理应享有权利。特别是经被告同意后,完全由其出资、出力建设的上述房屋中的第四至第七层的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房屋中的第四至第七层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涉案整幢房屋是其出售了贵港的土地后到玉林购买土地所建,因资金有限,1998年只一次性建到第四层,且全部资金都由其出资。第五至第六层半是原告未经其同意私下加建的,2009年2月13日向何某甲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乙、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是两被告的亲生儿子。1997年5月28日,两被告转让了其位于广西贵港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并委托原告何某甲到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和玉林市建设局办理了有偿划拨位于玉林市X路X号第X幢X号[现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字第(略)-X号,用地面积77.66]国有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和建房许可的申请,得到了玉林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和玉林市建设局颁发建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为被告何某乙、付某。1997年两被告出资建成玉州区X路华东里X号第一至第三层房屋。1999年至2008年,两原告在第三层房屋的基础上出资加建了第四至第六层半房屋,并由两被告使用至今。2009年2月13日,两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给两原告收执。该《证明》载明:“1997年何某乙、付某在玉林万花路华东里X号购买土地76.26平方米,经玉林土地局批准,手续齐全,并于同年建成第一至第三层房屋,土地款、建房资金由何某乙、付某出资。第四至第七层于1999年至2008年由何某甲夫妇出全资兴建,归其使用。特此证明。何某乙、付某。2009.2.13。”原告付某因患糖尿病,记忆力衰退,对原、被告出示给法庭的有其签名的声明书、委托书等材料均表示不记得。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某,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第四至第六层半房屋归谁所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何某甲系两被告的亲生儿子,两原告与两被告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两被告出资建完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房屋的第一至第三层后,由原告何某甲、陈某夫妻出资兴建了第四至第六层半,并约定归两原告使用,有被告何某乙、付某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证实,应当视为两被告同意两原告出资加建该幢房屋第四至第六层半,该加建行为应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两原告加建第四至第六层半房屋行为合法,自合法建造后取得物权,故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房屋第四至第六层半归原告何某甲、陈某所有。被告抗辩两原告加建房屋第四至第六层半未经其同意,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给两原告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玉林市X区X路华东里X号第四至第六层半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何某乙、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景华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莫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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