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21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6月12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潘x在贵州省凯里市打工期间与两名当地妇女结识,两名当地妇女提议以相亲为名共同骗取他人财物,邀约潘x参与,并要求潘x称呼她们两人为“舅妈”和“表姐”,以迷惑他人,潘x予以应允。为掩盖真实身份,“舅妈”安排潘x冒用贵州省凯里市X村民杨兰的户籍信息,伪造了居民身份证,冒充为杨兰。2010年6月底,“舅妈”又邀集贵州省凯里市X村民刘某利(另案处理)入伙,四人乘车至湖南省湘阴县,“舅妈”安排潘x与临澧县X村民刘某“相亲”,并以收取彩礼为由骗得刘某人民币22800元。次月中旬,潘x冒充杨兰与刘某在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舅妈”要求潘x为刘某利物色骗婚对象,并承诺给予好处。数日后,在潘x的联系下,“舅妈”又安排刘某利冒充其妹妹刘某芝与临澧县X村民曲某“相亲”,再次以收取彩礼为由骗得曲某人民币25800元。当月下旬,潘x与刘某利后各自伺机逃离,不知去向。
归案后,被告人潘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与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曲某陈述,证人刘某、李xx、吴xx、曲xx、黄xx、张xx、吴xx、吴xx、刘某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鸭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贵州省岑巩县X乡派出所和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湘婚结字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修梅储蓄所汇票详细信息查询单,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领条,从轻处理建议书,被告人潘x的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潘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骗取被害人曲某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潘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x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岑巩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岑巩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