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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陈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49岁,汉族。

原审被告何某,女,38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陈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8时49分,陈某驾驶湘x(临)号轿车沿常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柳叶大道交汇处时,遇袁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柳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袁某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55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左某、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已行开放复位外支架内固定术后;2、左某跟腱部分断裂吻合术后;3、左某平台骨折;4、头皮挫裂伤。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责任。陈某已向袁某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8728.7元,陪护人员床铺费500元,护理费10000元,门诊费2361.8元,合计61600.5元。2010年7月X号,何某为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2010年7月,何某为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673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8738.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门诊费13000元);其他损失36870.5元(其中误工费28902.5元),合计10438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其他损失37650元,合计47650元。实际支付42788元(已扣除陈某先行支付的61600元),另4862元,原由陈某(何某)先行垫付,现由该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陈某(何某)。;

三、陈某原支付袁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56738元,由车辆所有人何某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该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

上述给付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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